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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劣幣驅逐良幣 圖書盜版幾時休

    2014年07月01日15:37 來源:北京法院網點擊:

    盜版是我們耳熟能詳的一個詞。從正版圖書出版的那一天起,盜版的陰影就沒有離開過。在法律意義上,盜版是指未經著作權人許可和授權,對其擁有著作權的案件再行復制和分發的行為。正版盜版圖書左右各放一本,區別往往顯而易見:正版圖書封面清晰,裝幀整齊,盜版圖書封面模糊,裝幀粗糙。明碼標價;正版圖書文字清晰,圖片鮮明,盜版圖書錯字連連,圖片不清,價格低廉。隨著生活節奏的不斷加快,隨著文化產品越來越多的具有“快消”的特點,盜版行業“蒸蒸日上”,幾十幾百的正版圖書一旦被盜版,就變得極其低廉,往往只要幾塊錢就可以輕而易舉地獲得;也因為這種價格上無可比擬的“競爭力”,人們對盜版書往往也趨之若鶩,看書而不藏書,不如取其價格低廉者。這些,讓圖書市場陷入經濟學上的一種困境:劣幣驅逐良幣。

    圖書銷售者不能證明其發行盜版圖書有合法來源,應當承擔法律責任

    討論盜版書的集散地,街頭巷尾的地攤自不必說。有些盜版書開始堂而皇之的進入各類書店和圖書大廈。這些圖書銷售者并盜版圖書的直接生產者,一旦訴至法院,往往以不知情為由進行答辯,這一答辯理由是否可以得到法院的支持? 

    對于這一行為,法律上有比較明確的規定。我國《著作權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復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證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權的,復制品的發行者或者電影作品或者以類似攝制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計算機軟件、錄音錄像制品的復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證明其發行、出租的復制品有合法來源的,應當承擔法律責任。”其中復制品的發行者即是指圖書銷售者,如果其不能證明發行圖書的合法來源,應當承擔法律責任。關于這一點《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作了進一步的明確“發行者應當對其發行復制品的合法來源承擔舉證責任。舉證不能的,依據著作權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的相應規定承擔法律責任。” 

    這兩項規定非常明確:若圖書銷售者不能證明其發行的盜版圖書有合法來源,應當承擔法律責任。其背后的法律依據是,作為圖書銷售者,應當對其發行的圖書盡到合理的審查義務,法律上最低的要求是完整的進貨憑證。如果不能提供,法律上將推定其主觀上存在過錯,且其又在客觀上實施了侵害著作權人的權利的行為并對著作權人的合法權利造成了損害,應當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 

     案例:2007年3月,張先生就寫作的某暢銷書與上海某出版集團簽訂《圖書出版合同》,授予上海某出版集團專有出版權。該暢銷書于2007年第一次出版,先后經過10次印刷,印數達上百萬冊。2008年10月,上海某出版集團在某圖書大廈購得該書,經鑒定,該書在印刷質量、紙張質量等方面與正版圖書存在明顯差別,系盜版書。某圖書大廈稱對此并不知情,并以“該盜版書由讀者退回,營業雖未加識別而收下”為由,不提供盜版圖書的來源,且拒不提供其帳冊憑證。法院審理后認為,圖書出版者的專有出版權應受法律保護,圖書發行者不能證明其發行的復制品有合法來源,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某圖書大廈不能證明其盜版書的合法來源,主觀上存在明顯過錯,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一般電子商務平臺僅提供銷售平臺不承擔法律責任 

    隨著電子商務的發展,網上交易逐漸成為圖書交易的重要途徑之一。基于網絡的虛擬性,讀者在選擇圖書時,難以像在實體店一樣,通過現場的翻閱,確定是否購買圖書。一本圖書在電子商務平臺上的推介,僅僅依靠封面加簡介。對于其是正版還是盜版,根本無法判斷。如果商戶銷售的圖書是盜版書,電子商務平臺提供者是否應當承擔法律責任? 

    《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網絡服務提供者知道網絡用戶利用其網絡服務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與該網絡用戶承擔連帶責任。可見“知道”是網絡服務提供者承擔侵權責任的一個必要條件。但互聯網條件下,“知道”是一個比較難把握的標準,實踐中往往通過網站展現的各種事實狀態予以推定。由于電子商務平臺提供者僅僅為交易雙方提供交易平臺和相關服務,一般不直接參與商品交易活動,且各種交易信息量極大,電子商務平臺提供者難以盡到也無需如此細致審查義務。2010年5月31日新出臺的《網絡商品交易及有關服務行為管理暫行辦法》規定,提供網絡交易平臺服務的經營者應當對申請通過網絡交易平臺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法人、其他經濟組織或者自然人的經營主體身份進行審查。從這一意義上理解,電子商務平臺提供者的主要義務在于對網上交易主體負責,保證交易安全,維護平臺的穩定性和信息的真實性。從國外相關判例來看,電子商務平臺提供者亦不對交易本身負責,一般只有在存在明知或作出承諾的情況下,才承擔責任。需要指出的是,有的電子商務平臺直接參與交易過程,那么如果符合侵權行為構成要件,則依法應當承擔相應責任。 

    《網絡商品交易及有關服務行為管理暫行辦法》同時還規定,提供網絡交易平臺服務的經營者應當采取必要手段保護注冊商標專用權、企業名稱權等權利,對權利人有證據證明網絡交易平臺內的經營者實施侵犯其注冊商標專用權、企業名稱權等權利的行為或者實施損害其合法權益的不正當競爭行為的,應當依照《侵權責任法》采取必要措施。當然著作權人合法利益亦應當受到法律的保護,如果權利人確有證據證明商戶銷售了盜版書又未采取必要措施的,電子商務平臺提供者應當承擔法律責任。否則,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免責。 

     案例:2009年6月,某出版社發現某電子商務平臺上存在銷售《著作權理論》的事實,且已售出10本,該出版社對該書享有專有出版權且尚未正式出版發行。出版社認為該電子商務平臺為銷售盜版書的侵權行為提供了幫助,構成侵權。某電子商務平臺辯稱,其對該商戶的身份已經盡到核實的義務,具體交易由商戶和用戶開展,對此難以審查,不應承擔責任。法院認為,該電子商務平臺僅對交易主體的真實性負責,且在網站上對交易亦作了相應提示,在接到原告出版社的通知后,已經刪除相關內容,故不應承擔法律責任。 

     出版盜版圖書,侵犯原出版單位專有出版權 

     除了我們熟知的上述兩種被盜版以及被使用的情形外,未經許可擅自出版他人享有專有著作權的圖書也成為訴訟中常見的一種盜版行為。專有出版權,顧名思義,是具有專有性的。如果被侵犯,是否應當承擔法律責任。 

    這一問題在法律上并無太多爭議。我國《著作權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圖書出版者對著作權人交付出版的作品,按照合同約定享有的專有出版權受法律保護,他人不得出版該作品。”《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圖書出版合同中約定圖書出版者享有專有出版權但沒有明確其具體內容的,視為圖書出版者享有在合同有效期限內和在合同約定的地域范圍內以同種文字的原版、修訂版出版圖書的專有權利。 

     當事人意思自治是合同法的一項基本原則,有合同依合同,當事人可以對專有出版權的內容作出具體的約定。如果沒有約定,出版社享有的此項權利應受到限制:1、出版社享有的專有出版權必須是在著作權人授予的期間和地域范圍內行使。2、出版社應當以原作品的同種文字出版圖書。3、出版的方式必須是原版、修訂版。除此之外,出版社是不享有專有出版權的。 

     案例:王先生著有《知識產權基礎理論》一書,2008年,王先生與北京某圖書出版公司簽訂圖書出版合同,約定北京某圖書出版公司在5年內就該書享有專有出版權。北京某圖書出版公司于2008年6月將該書付梓。2009年7月,北京某圖書出版公司發現北京某出版社出版了同名作品并投入市場。北京某圖書出版公司遂以侵犯著作權為由,將北京某出版社告上法庭,要求其停止侵權并賠償經濟損失。法院審理后認為,圖書出版者對著作權人交付出版的作品,按照約定享有的專有出版權受法律保護。北京某出版社未經許可,擅自出版發行了《知識產權基礎理論》,侵犯了王先生的合法權利。 

    法官后記:盜版圖書一旦形成市場,將極大地損害正版圖書市場的正常競爭秩序,形成劣幣驅逐良幣的經濟學效應。如何杜絕這一效應,除了當事人通過訴訟途徑予以維護其合法權益外,更需要營造良好的社會環境,形成全社會尊重知識、鼓勵創作的良好氛圍。

    (來源:北京法院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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